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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迷小紅書,青春不迷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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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(以下簡稱教評會)就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,應確實落實審議規定

1.查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略以,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,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議,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,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。

2. 據此,學校遇教師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,並已由具備調查機制之會議(如:校園事件處理會議、教師專業審查會、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等)作成解聘、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後,應積極督導教評會依規召集會議進行後續審議;倘教評會違反上開教師法規定,學校應檢附相關會議記錄及調查資料送本局審查是否有違法情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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